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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发生事故,挂靠单位应担何责
2009年01月25日

案情:
     A公司、蔡某与B搬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蔡某通过消费(分期)贷款方式向A公司购买一辆运输汽车,车辆所有权在蔡某还清款项之前不发生转移,但为了不影响其营运,三方同意将该车入户、挂靠于B搬运公司,而该车的经营权归蔡某独立享有。根据约定,B搬运公司对A公司承担督促蔡某足额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及办理保险手续,若蔡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或拒不投保、续保,B搬运公司应协助A公司依法扣押车辆;B搬运公司对蔡某承担代为缴纳养路费、协助办理营运手续等义务,蔡某每月向B搬运公司缴纳150元的管理费。2009年3月16日,穆某、刘某因合伙做枣苗生意,由穆某同蔡某签订了一份枣树苗货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蔡某将货物运抵新疆某县。运输途中,蔡某驾车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货损。穆某、刘某以蔡某、B搬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

分歧意见:对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持异议,但对B搬运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则产生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该车挂靠搬运公司,并以搬运公司名义办理了行驶证和营运手续,故搬运公司应对本纠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驾驶的货车挂靠于搬运公司,并以搬运公司名义办理了行驶证、营运证,搬运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债务。本案是因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损失而引发的赔偿纠纷,产生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的违约和因过错导致货物损失的侵权两种责任的竞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选择以违约或者侵权为由向对方主张责任。

      以违约之诉考察,与穆某签订运输合同的是蔡某个人,且该合同也没有为搬运公司约定义务。另一方面,用来调整合同关系的强制性规范以及在合同约定不明时补充适用的任意性规范也没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从合同关系上找不到穆某等人向搬运公司主张连带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以侵权之诉考察,搬运公司也不应因挂靠关系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不存在专门调整挂靠车辆侵权关系各方法律责任的特别规范。而连带责任是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被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由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共同故意显然谈不上,蔡某对货损的过错形态本身是过失而非故意。蔡某由于过失造成翻车导致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即使认为搬运公司对货损有过失,也只能认为其对挂靠于其名下的车辆运营疏于管理而非在运输途中有过失,其过错内容不同于蔡某,故不成立共同过失。至于数个侵害行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和加害责任无法区分。以这个标准判断,搬运公司的疏于管理与蔡某直接造成货物损失的行为相比,二者对损害结果而言,显然不具备程度相同的原因力,不属于程度紧密、无法区分的直接结合。因此,搬运公司与蔡某对穆某、刘某的货物损失不成立共同侵权,二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要确定搬运公司与蔡某应承担的责任,必先对车辆挂靠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车辆挂靠经营,是指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到企业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行为。挂靠车主与被挂靠单位之间一般只有名义上的关系,如本案蔡某与搬运公司约定仅由蔡某每月上交150元管理费。因此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一般对车辆挂靠经营不予承认,相关的行政处罚也是针对被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使购车手续还不齐备的车辆上路运营,给道路运输带来额外的风险,给可能与该车辆产生法律关系的不特定人造成了一定的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说,被挂靠单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笔者认为这一责任应为补充赔偿责任。

      补充赔偿责任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中,其基本结构是,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对进入其控制范围的对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以及对未成年人负有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在其义务范围内是补充责任人。补充责任的设置依据是,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而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此种情况下的侵权是直接加害行为造成的,让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单独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毕竟是挂靠车辆的加害行为所致,此加害行为非被挂靠单位所支配,所以将被挂靠单位的责任界定为补充责任较为合理。补充赔偿责任的理论基础被认为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原因而各自独立,由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无须法律明文规定,所以本案的问题只在于确认被挂靠单位对被害人是否负有某种义务。笔者认为,从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来看,被挂靠单位允许车辆挂靠于其名下运营,应对其资质与能力提供保证,应采取必要的管理使被挂靠车辆合法运营、安全行驶;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观察,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系从车辆运营中收取一定的利益,自然应对车辆运营的风险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挂靠单位应对可能与该车辆产生法律关系的不特定人承担类似于安全保障的义务,即保证其名下的车辆及车主有安全运营的能力,在这个义务范围内,其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作者单位:郑州市检察院、上海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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